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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8-10
 丽江市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完善城市防护工程体系,促进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市国动办提出了《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9号)的修订意见,起草形成了《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现将

  丽江市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完善城市防护工程体系,促进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市国动办提出了《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9号)的修订意见,起草形成了《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现将《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询意见建议时间为2025年8月11日至2025年9月11日),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信封或电子邮件名称上请注明《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利用和管理,加快人防工程建设步伐,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丽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对城市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和省级人防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投资建设相结合。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分期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与同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衔接。人防规划应征求上一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和加固改造的非涉密人防工程的建设计划、报建审批、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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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备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应当采用通过国家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省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查的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竣工联合验收,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联合验收工作,具体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化)设备的竣工联合验收工作,出具防空地下室防护(化)设备验收意见。

  对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的缴费标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建筑面积(无计容建筑面积的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建筑面积(无计容建筑面积的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区)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丽江市主城区(古城区、玉龙县)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审批工作由市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永胜县、华坪县、宁蒗县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审批工作由县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涉及技术内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按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建要求设计、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一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防空地下室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一)新建民用建筑,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或者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民用建筑,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00平方米(含)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国家人防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按照核定的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600元征收;

  2.省级人防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市(镇)按照核定的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征收。

  第十五条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需项目业主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免予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予以免收;

  (二)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在国家或省规定的各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

  除上述规定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由属地税务部门收取,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文件。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和缴费票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各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承担费用。

  (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电和消防系统,由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所隶属的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同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按不低于原面积和防护等级的标准完成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向同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同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管理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0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进行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五)在公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领域职责范围内的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质量监管,国防动员 (人民防空)负责防空地下室配套的防护(化)设备质量 和安装活动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由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建;不补建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把关不严,造成防空地下室漏建或易地建设费流失的,一经检查发现,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月**日起执行。2017年9月22日印发的《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丽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2日印发了《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有效地指导和规范了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及行政审批工作。随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人防领域“放管服”改革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规定》中部分内容出现了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一致的问题,应依法予以修订。

  (二)经国家人防办、省人防办批准,2021年7月1日起,丽江市试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方法试点政策(以下简称“试行政策”)。“试行政策”执行以来,政策公开透明、标准统一、便于操作,审批流程进一步简化,效率大幅提升,节约了建设成本,减轻了企业负担,满足了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要求,应作为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的主要审批政策纳入《规定》修订内容。

  3.《国家国动委 发改委 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4.《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主要明确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目的、定义、适用范围,原3条修订为3条。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及丽江市国土空间规划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主要明确了人民防空工程总体建设、规划、审批及验收要求,原9条修订为6条。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审批及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动办〔2023〕49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等现行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审批、验收等事项进行了修订,在确保《规定》与上位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验收流程。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主要明确了防空地下室修建标准、防空地下室建设义务履行、防空地下室审批主管部门,原4条修订为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第三章“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的总体要求,全面总结“试行政策”成果,制定符合丽江市实际的具体审批政策。

  第四章 易地建设费:主要明确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免收情形和收缴方式,原6条修订为5条。对原《规定》中与现行上位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章 利用与维护:主要明确了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职责,原5条修订为4条。依据《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细化。

  第六章 监督:主要明确了人民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职责,原2条修订为1条。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审批及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动办〔2023〕49号),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流程,申报材料进一步进行了精简。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主要明确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使用等多方权责,原5条修订为5条。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名称进行了规范。

  第八章 附则:原2条修订为2条。对《规定》施行日期进行了明确。返回搜狐,查看更多